专题甲状腺结节未告知下的拒赔纠纷案件观察

时间:2025/1/20 13:20:28 来源:肠出血

前言

甲状腺结节以及甲状腺癌是重疾险怎么也绕不开的一个话题。在日常体检中,甲状腺结节经查被发现,而医生往往又不采取任何干预措施,在恶性肿瘤中,甲状腺癌高发。理赔纠纷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存在对甲状腺结节未告知的数量,居高不下。最近,随着新定义的正式公布,新定义对甲状腺癌的处理有了和之前完全不一样的处理。根据新定义,TNM分期为I期的甲状腺癌属于恶性肿瘤轻度,可以在轻症下赔付。而更严重的甲状腺癌,则按重疾赔。有分析人士认为甲状腺癌的赔付中危险程度低、治愈效果良好的甲状腺癌占绝大部分,将这部分甲状腺癌划为轻症,赔付金额下降,将有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是否果真如此,则要看数据的前后对比。

银保监通知规定,自《版定义》发布之日起,保险公司新开发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应符合原规定要求,同时规定自年2月1日起,不符合新标准的旧产品不得再销售。站在当下的节点,我们或许可以看看,既往案件中,和甲状腺结节、甲状腺癌相关的一些理赔纠纷。

数据

根据公开数据查询,涉及未告知甲状腺结节的纠纷,演化为诉讼的案件共计16件,涉及山东、云南、河南、上海、湖北、江苏、广东7省市。案件结果中,被保险人胜诉的10件,保险公司胜诉的6件。总的来说,被保险人一方的胜率更高一些。被保险人胜诉率高,并不一定代表未告知情况下的获赔率高,未告知甲状腺结节,没获赔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案件最终都会走到诉讼程序,对于被保险人一方而言,会有删选的过程,明显没机会的案子压根就不会进入法院。以上案件,未告知事项均为甲状腺结节,实际出险事项均为甲状腺恶性肿瘤。

典型观点

1.丈夫在头天检查出由甲状腺结节,业务员妻子在第二天为丈夫办理人身险的投保,并且在相应的告知栏进行否定性的选项,属于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索引:()鲁民初号

法院认为

原告于年2月25日在日照市美年大健康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健康体检,显示原告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考虑高风险,建议进一步检查。

第二天即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其妻作为被告业务员明知保险的整个操作流程及保险的相关事宜,为原告办理了投保手续。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列有询问的范围及内容,其中询问事项05列有:你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检查),结果异常?08列有:你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该告知事项08中G包括甲状腺或甲状膀腺疾病。

投保时,原告虽未被确诊患甲状腺恶性肿瘤,但体检知道自己甲状腺异常,应当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均选择否,属于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成立。

2.关于甲状腺肿物的记载只出现在主诉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疾病,不构成未告知。

索引:()豫民初号

法院观点:

原告辛某某因病住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并做了甲状腺癌根治术,××保险理赔情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人寿鹤壁支公司应向原告辛向华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年11月15日原告在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主诉发现甲状腺肿物三年,原告在投保时隐瞒病情,依据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主诉内容系××患者陈述单方记载,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记载内容有误,××例印证,且未经原告核对,亦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符,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病史情况已经告知业务员,并由业务员代填写,投保人签字,业务员与事实不符的勾选行为阻却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事后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索引:()鄂01民终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陈某某向平安人保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告知其有甲状腺结节疾病病史,李某某在代为陈莉芬填写保险单证时,李某某在投保书健康询问事项中仍均勾选否,陈某某虽然签字确认,但不存在隐瞒该病史的故意,李某某作为平安人保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应该对未勾选的后果有更清楚的认知,应该对未勾选甲状腺结节疾病病史承担责任。陈某某在投保时未向平安人保湖北分公司告知其体检报告里提示胆囊结石术后、乳腺小叶增生、双侧下鼻甲肿大、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史、乳腺小叶增生、宫颈囊肿等异常,但上述疾病病史与其投保后所患峡部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并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关联,平安人保湖北分公司单方解除相关保险合同的附加险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安人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业务员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虽有业务员证明将健康状况告诉过保险公司,但是不被采纳。

索引:()沪01民终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证人顾某的证言是否真实,并可据此认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夏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将自己曾患有甲状腺疾病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代理人。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故在保险人进行询问的前提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系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夏某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唯一依据是保险代理人顾某的证人证言。现二审中,夏某确认顾某系其表妹(双方父母系姐弟关系),故证人顾某与夏某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尽管夏某主张证人顾某原系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亦有利害关系,但本院认为,二审中夏某和平安保险公司均确认,顾某于年7月1日正式离职后,现与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薪资也不从公司处支取。由此可见,证人顾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夏某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除顾某的证人证言外,在案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合同号P)平安安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合同号P)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P)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均表明夏某在签署上述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方式确认其未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同时,夏某的病史资料显示,其曾于年10月2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超声检查确认存在右侧甲状腺囊性结节;年6月30日在该院再次对其甲状腺进行超声检查,同样被确认存在右侧甲状腺囊性结节;年3月12日第三次在该院对其甲状腺进行检查。由此可见,夏某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在书面文件中确认的健康状况与其病史资料相悖。

再次,本院注意到,夏某首次提出其在投保时告知了涉案合同号为P、P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顾某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主张是在平安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并拒赔的通知后。而在该通知作出之前的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夏某仍坚称之前身体一直很好,没有甲状腺方面的就诊记录,也未曾进行过甲状腺相关检查以及业务员有针对投保书健康信息一一询问,我告知健康。

最后,关于在案签订于年6月1日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号P),夏某主张该保险代理人桑某没有就健康告知项下的问题询问,相关书面回答均为保险代理人自行填写。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询问不限于口头询问,本案所示的书面询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夏某亦未就桑某自行填写相关询问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夏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案全部书证均表明,夏某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患有甲状腺结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甲状腺结节即为保险合同健康询问事项中的甲状腺疾病,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是否患有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疾病的询问予以如实陈述,并在理赔过程中仍坚持其未曾患有疾病的陈述,亦未提及曾向保险代理人(证人顾某)告知过相关疾病。本院结合证人顾某与夏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在案《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记载等,对证人顾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夏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5.保险合同双方对询问范围是否涉及甲状腺疾病有争议,询问勾选为业务员勾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询问到投保人相关问题,不能认定投保人没尽到告知义务。

索引:()苏01民终号

法院观点

滕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以滕某某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疾病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要求解除合同,应举证证明其已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对滕某某进行了询问,且滕某某隐瞒病情。

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业务员丁莲的询问笔录,丁莲称已就投保单上事项包含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一一询问滕某某。而滕某某提交的其与丁莲的通话录音中,丁莲陈述我们做不到每一条每一条问你,就是问你最近身体状况怎么样,有没有住院过。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丁莲的陈述前后矛盾。平安保险公司仅凭丁莲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回执,主张滕某某应当知道其在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处勾选了否。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证据仅载明滕某某已收到了案涉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将电子投保单等交付滕某某,且滕某某签收该回执时,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承保,滕某某的告知义务已经消灭。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投保前就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询问滕某某,故滕某某不应对该未询问事项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应继续有效,平安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甲状腺结节属于甲状腺疾病,需要告知,不告知构成未尽告知义务。

索引:()沪民初号

法院观点

首先,原告投保豁免保险费重疾险,顾某某所患疾病为保险人决定承保及核定保险费的重要考量因素,保险人也已在投保书中详细列明各项疾病询问事项,故顾某某所患疾病为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重要事项。

其次,原告于投保前即体检得知顾某某有甲状腺结节,但保险人在电子投保书中询问投保人是否患有XXX疾病等,投保人、被保险人栏内均被勾选否,原告、顾某某在相应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保险合同订立前,针对保险人调查人员当面询问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原告、顾某某亦未如实告知。原告认为,甲状腺结节并非XXX疾病,电子投保书并非原告本人勾选,保险人未对原告进行询问,顾某某的投保体检结果显示甲状腺无异常,故其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疾病与死亡统计分类标准,国际疾病分类(ICD-10)将甲状腺结节列为内分泌疾病之一,原告关于甲状腺结节并非XXX疾病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书中的勾选并非原告、顾某某本人操作,即使确为林俊代为勾选,原告及顾某某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确认电子投保书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均准确无误,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保险人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总结

现在看来重疾新标的公布,并不导致甲状腺癌保险责任的剔除。因为甲状腺结节以及甲状腺癌导致的理赔纠纷依然会存在。从现有司法实践看,一方面在合同解释层面,裁判倾向于认为甲状腺结节属于甲状腺疾病(即当保险公司询问到甲状腺疾病的时候,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是事实进行告知),另一方面业务员的行为会导致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豁免。前者是甲状腺结节相关纠纷独有的问题,后者是所有与投保人告知问题相关纠纷的共性。就这一点而言,存在甲状腺结节而未告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想要通过诉讼途径获赔,结果不乐观。

#甲状腺结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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